勞動合同中關於保密
篇一:勞動合同中保密條款如何認定
【案情】
某生物公司於2001年成立,其主要產品為“百澳克”等滅嶂螂生物制劑。2003年5月1日,楊某(甲方)與該生物公司(乙方)簽訂勞動合同,並同時簽訂瞭保密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其中,勞動合同約定,楊某的工作崗位為業務推廣,合同期為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保密協議第1條第2款約定:“甲方在乙方任職期間不得向競爭企業、同類企事業單位運用、傳授乙方的技術及相關技術的商業信息,不得任職(包括專職、兼職)、加盟或參與競爭企業、同類企事業單位活動。”第1條第3款約定:“甲方在乙方聘用期間不得自行或由其親屬、朋友組織公司與乙方開展競爭。”第3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同中的相應約定條款,即屬於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甲方應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一次性支付乙方違約金50萬元,甲方為公司管理人員的,一次性支付乙方違約金100萬元。”勞動合同期滿後,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但楊某仍在該生物公司工作,該公司也未對楊某繼續留任表示異議。楊某於2005年11月離開某生物公司。本案審理中,某生物公司主張楊某在該公司工作期間違反瞭保密協議,直接從事與該公司相類似的競爭性活動,並就此向法院提供瞭工商查詢檔案,該檔案反映:科華公司於2003年11月成立,楊某於2005年5月作為股東加人瞭科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監事。同時,某生物公司還提供瞭科華公司的簡介,該簡介反映出科華公司亦為專業有害生物防治企業,主要從事嶂螂、蚊蠅等衛生害蟲和鼠害的消殺服務以及生物農藥的研究,主要產品為“斯瑞克”滅嶂螂制劑。
某生物公司訴稱,2003年5月1日,楊某與我公司簽訂瞭勞動合同及員工保密協議(以下簡稱保密協議)。勞動合同約定,楊某工作崗位為業務推廣,合同期為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同時,保密協議就楊某在我公司任職期間的保密義務作出瞭詳盡的約定。勞動合同期滿後,楊某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未對楊某繼續留任表示異議,根據相關規定,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直到2005年11月楊某在我公司領取瞭最後一次工資後離職。但楊某離職後,我公司於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