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
篇一:一 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
一 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
①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②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國傢的法律、法規相抵觸。③勞動者嚴重失職,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有權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無需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二 非過失實行解除勞動合同
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這裡所說的“患病”,是職業病以外的其他病癥。②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③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後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上述3種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並根據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的工齡給予經濟補償。
三 經濟性裁員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協商解除。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員工同意,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協商解除如果是用人單位和員工的真實意願,也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合法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