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勞動合同
篇一: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釋義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法條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釋義內容:
【釋義】 本條是關於試用期工資的規定。
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的另一個表現方面是試用期間付給勞動者的薪金待遇低。實踐中,試用期勞動者薪金待遇低的現象非常普遍,很多用人單位視試用人員為廉價勞動力,任意壓低基本薪水,甚至不給工資。還有一些單位,硬性規定在試用期間一切意外傷害不列入工傷范圍。這也是用人單位熱衷於約定試用期的重要原因之一。對試用期內工資待遇過低的問題,社會反響非常強烈。
對試用期間勞動者待遇過低或得不到保障突出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做出瞭有針對性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是勞動者在試用期間工資待遇的法定最低標準。對本條的理解,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裡約定瞭試用期工資,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又高於本條規定的標準的,按約定執行。
在德國,對於試用期工資待遇問題,首先是看勞資雙方有沒有約定,再看工資協定中有沒有相應規定。如果既沒有約定,工資協定中也沒有相應規定,試用期工資待遇應當和正式工的工資待遇一致。
2.約定試用期工資應當體現同工同酬的原則。試用期期間勞動者提供的
價值不意味一定小於正式工,有的甚至比正式工提供的價值還要高,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為試用期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就是最低標準,就要比正式工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