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調動
篇一:公司可根據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公司根據經營狀況調動員工崗位嗎
篇一:合同約定和崗位調動2
某公司招聘銷售員,陸先生前去應聘,經洽談協商,雙方簽訂瞭一份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陸先生的工作崗位是銷售部銷售員;又約定:因公司經營需要或陸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調動陸先生的工作崗位,陸先生對此可以提出異議,但在改變決定前應當服從公司的安排。合同簽訂後,陸先生開始上班。半年後,公司因市場變化而調整經營范圍,為此,需對營銷人員結構作相應調整。經部門列出的資料分析,公司對各營銷人員的工作狀態作瞭考核,經考核排列,陸先生的工作業績排名最後。於是,公司即通知陸先生調動其工作崗位至後勤總務部門,並要求擇日報到。陸先生認為公司調動其工作崗位屬於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因未與本人協商,通知變更工作崗位不能成立,於是拒絕瞭公司的工作調動通知。公司經多次通知陸先生去新崗位報到無效後,就以陸先生拒不服從公司的工作安排,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根據公司員工手冊的規定對陸先生作出瞭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陸先生不服公司作出的處理決定,認為:自己與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瞭工作崗位,公司不經協商即通知調動崗位違反瞭勞動法關於勞動合同變更的有關規定。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並恢復其原勞動關系。而公司則認為:公司因經營情況變化而調整人員結構,調整陸先生的工作崗位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陸先生不服從公司的安排違反瞭合同約定並違反瞭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據有關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那麼,公司是否可以根據合同的事先約定而變動員工的工作崗位?公司這麼做是否違反瞭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本期勞動關系下午茶,易才勞動關系顧問易博士就上述問題進行探討,提醒企業的員工: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公司根據經營需要和員工的工作能力等原因調動員工的工作崗位,是履行勞動合同約定條款的行為,不是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行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公司是否可以根據合同的事先約定變動陸先生的工作崗位。
《勞動合同法》第3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