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篇一:單位違法解除合同 職工要求繼續履行獲支持
單位違法解除合同 職工要求繼續履行獲支持
來源: 山東工人報 時間:2014-12-22
2011年9月1日,滕某與濟南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瞭為期2年的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滕某的工作地點為濟南市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同時,滕某與天然氣公司簽署瞭派遣員工須知,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2012年5月31日,滕某因患病入住山東大學第二醫院治療,6月29日出院。6月20日,天然氣公司向人力資源公司發出通知,決定與滕某解除用工合同,同時支付滕某6月份工資和1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7月30日,人力資源公司通知滕某,因其醫療期已滿,故單位決定終止其勞動合同。9月10日,人力資源公司再次以滕某自8月31日至9月10日無故曠工為由,向其出具瞭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8月23日,滕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委裁決支持瞭滕某的申訴請求,人力資源公司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58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本案中,人力資源公司系勞務派遣單位,即用人單位,天然氣公司系用工單位。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第1項的規定,滕某的醫療期為3個月,即2012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第42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人力資源公司第一次通知滕某解除勞動合同時,因滕某尚在醫療期內,違反瞭上述規定;滕某醫療期滿後,人力資源公司在沒有安排滕某從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工作滕某也不能從事的情況下,即以滕某無故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瞭法律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現滕某要求維持雙方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據,應予以支持。據此,法院判決:滕某與人力資源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記者 高原 通訊員 王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