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
篇一: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提前30天解除合同的運用
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提前30天
解除合同規定的運用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從立法上賦予的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無法定事實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有利於勞動者根據自身的能力、特長、志趣愛好來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職業,充分發揮自身潛能,從而實現勞動資源的最佳配置。
在勞動關系中,相對於用人單位,勞動者屬於弱勢一方,各國勞動立法總是比較傾向於保護勞動者。勞動者單方無法定事實解除權,體現瞭法律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但是,勞動者在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同時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
一、提前預告
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即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以單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屬於民法上的形成權。由於單方解除權使權利人可以僅憑自己的行為就可以使自己與他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消滅,由此可能造成相對人利益的損害。因而,對相對人的保護是十分必要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雖然規定,勞動者隻要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特定的法定事實的發生。但是,也同時規定瞭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也就是說勞動者在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後還應繼續工作至少30天。這樣便於用人單位及時安排人員
接替其工作,保持勞動過程的連續性,確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勞動合同影響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減輕或者避免給用人單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二、書面通知
勞動合同解除是在勞動合同有效成立以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完畢之前,當解除勞動合同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意味著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消滅。對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來說都具有很大的影響,因此,應該采用慎重的方式。書面通知,就是慎重的體現。同時,書面預告也便於計算時間,交接工作,結算工資,有據可查,減少勞動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