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
篇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案 新舊對比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 原第五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五十萬元。
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 原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
定。”
三、 原第六十六條: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
上實施。
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隻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