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之前勞動合同法
篇一: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經濟補償金規定
【內容摘要】:《勞動合同法》實行之前,《勞動法》、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頒佈實施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對支付經濟補償金情形及標準作出瞭相應規定,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筆者對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經濟補償金規定進行瞭歸納。
《勞動合同法》實行之前,《勞動法》、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頒佈實施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對支付經濟補償金情形及標準作出瞭相應規定,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筆者對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經濟補償金規定進行瞭歸納:
一、 因工資支付問題而支付的經濟補償金
1、 用人單位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除支付克扣或無故拖欠的勞動工資外,還應加發相當於克扣或無故拖欠的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
2、 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支付加班工資外,還應加發相當於勞動者加班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
3、 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作報酬的,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還需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
二、 解除勞動合同對付的經濟補償金
1、 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2、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鑒定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3、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4、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