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篇一: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註意事項和案例分析
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應註意的問題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瞭解、選擇而協商約定的考察期。在這段期間內,用人單位考察勞動者的工作能力等是否符合自己的錄用條件;勞動者也考察用人單位的情況,確定是否符合自己的求職條件,因此是雙方互相試用的過程。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要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卻是有前提的。《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更進一步明確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而在這些規定的情形中,隻有“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是對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專門設立的。
因此,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要有明確的錄用條件。這個“錄用條件”必須是用人單位已經告知給勞動者的,不能“暗箱操作”、“內部控制”。否則,勞動者可以以不瞭解該規定為由而否定用人單位的解除理由。如果用人單位未特別告知勞動者錄用條件的,司法實踐中常把招聘廣告的內容作為錄用條件。
第二,要對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作進行考核,以此確認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 第三,要有嚴格的時間限制。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在試用期內進行,過瞭這個時間,即使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工作考核不合格,用人單位也不能以此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合同,而隻能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合同,還要提前30日通知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由於一些用人單位往往沒有專門制定的錄用條件,招聘廣告中公佈的招聘條件也比較簡單籠統,所以在試用期與勞動者解除合同的過程中往往難以提交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當用人單位實施辭退行為而勞動者向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