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試用期考核
篇一:入職篇-試用期考核
試用期要制定並公示考核標準
一、典型案例
2009年3月,江某應聘到北京一傢服裝廠工作,雙方簽訂瞭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工資標準為1200元/月,並約定瞭5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工資為960元/月。2009年7月底,在江某試用期期滿前一天,該服裝廠人力資源部找到江某,告知其試用期內績效考核不合格,以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江某當日即辦理合同解除手續。而江某表示,自己在應聘服裝廠工作時,從未看到有關錄用條件的說明,在簽訂勞動合同及此後的工作中,服裝廠也未曾告知自己相關的績效考核規定,況且自己也一直嚴格遵守工作時間和工廠的相關規章制度,於是她要求服裝廠向其支付經濟補償。後來,在遭到服裝廠的拒絕後,江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瞭仲裁,要求裁定服裝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其雙倍經濟補償的賠償金。
仲裁結果:
審理中,服裝廠提供瞭績效考核制度規定,但由於其未能出具該制度已公示告知以及江某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明材料,最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服裝廠與江某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應當依法向江某支付一個月工資的賠償金。
二、本案件適用相關法律條款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 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 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 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