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服務期
篇一:勞動合同法服務期問題
勞動合同中的“服務期”問題
所謂服務期,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約定的,由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特殊待遇,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特定勞動的特定期間。就該定義來看,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第一,服務期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第二,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必須具有特殊性;第三,勞動者必須是用人單位自己出資培訓、出資招用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第四,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必須存在勞動合同關系。
一)服務期的訂立條件
所謂服務期的訂立條件,是指用人單位可以和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必備要素,隻有同時滿足以下這些要素,用人單位才能夠和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協議。否則,用人單位不能通過服務期協議來限制勞動者辭職的自由。
1、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
服務期設立的目的,就是為瞭保障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防止勞動者隨意離職。這種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就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已經建立瞭勞動合同關系。由於勞動合同具有從屬性特征,勞動者在同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之後,便加入到用人單位中來,成為用人單位中的一員,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同用人單位具有某種意義上的從屬性。勞動合同關系的存在是用人單位可以同勞動者協商約定服務期的一個首要前提。
2、用人單位為勞動者進行出資培訓或者出資招用等行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是約定服務期的前提條件,但是並不意味著隻要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就可以約定服務期。除瞭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以外,用人單位還需要為勞動者進行額外的培訓等。此處的額外培訓是指專項培訓費用,並且運用此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瞭專業技術的培訓。隻有這樣,用人單位才能夠和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否則,則不能約定服務期。
3、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協商一致。
具備瞭上述兩個條件後,作為協議的顯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