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行業勞動保障
篇一:從事高危職業出現勞動事故
從事高危職業出現勞動事故、職業病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近年來,大量農民工在外打工,有的從事著爆破、化工等高危職業,由於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出現勞動事故、職業病後,常常無法得到治療和賠償。
事實上,我國對從事高危職業的人員的保護還是比較明確的,如按照1987年國務院頒佈的塵肺病防治條例,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有責任對風鉆、爆破工人進行塵肺病防治,對用人單位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檢查。2002年5月1日實施的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組織職工在上崗前、離崗時進行職業健康檢查。2005年建設部《關於建立和完善勞務分包制度發展建築勞務企業的意見》,也要求用3年時間在全國建立基本規范的建築勞務分包制度,原則上農民工應直接被勞務企業或其他用工企業吸納。
問題的關鍵在於:用人單位逃避責任,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而監管單位也放松監督,沒有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以至於農民工長期遊離於勞動保障體系之外。遇到侵權問題時,隻要用人單位完全否定勞動關系,農民工就難以維權,難以受到法律保護。
就我國當前人多工作難找的實際情況而言,要求農民工堅持與用人單位簽訂用人合同顯然是不現實的,出現勞動事故、職業病等情況後,要求處於弱勢地位的農民工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與用人單位的合同關系也非常困難。省政協委員徐賓就此建議:
一、監管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承擔起應有的責任,真正落實勞動合同法,確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二、進一步加強對在崗工人職業病知識和安全教育的宣傳工作,加強對有關從業單位勞動安全和衛生條件的監管力度,確保各種防護措施的有效實施。
三、進一步健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從事高危職業發生勞動事故、職業病,出現勞資糾紛,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與原告方沒有勞動合同關系,或其用工行為與產生的勞動事故、職業病無關,否則就應采信勞動者提供的證詞,確認勞動關系的事實存在,由用人單位負責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