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運輸合同管轄
篇一: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淺析范本
今年辦瞭兩個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大同小異,均獲得勝訴。因此在這裡略作一總結。這裡主要指貨物丟失等等收貨人沒有按約收到貨物的情況。
程序方面:
管轄上,有管轄權的地方可能有四個:被告所在地、運輸始發地、運輸目的地。因為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單式聯運的情況下,可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發生連帶責任,於是可有兩個被告,亦即可能有兩個被告所在地。另外,法律並未規定貨物必須實際運輸瞭才可適用始發地與目的地管轄。
如上所述,單式聯運下產生連帶責任。實際上這種情況還是相當普遍的,多數運輸公司都是將貨物又交由他人運輸。很多運輸公司就是一種代理公司或負責配貨的信息部。所以,這時,可根據管轄或執行的方便而選擇被告,隻起訴第一承運人的情況也很常見。
這類糾紛有一個現象很有意思:即按合同法,托運人才是合同當事人。收貨人不是,類似於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收貨人收不到貨的情況下,仍隻能由托運人起訴。但是我們註意到:在收貨人與托運人是買賣關系時這種情況占多數),如為代辦托
運亦很常見),則一旦貨交承運人,交付即完成,風險即轉移。之後無論發生什麼情況,無損托運人利益。所以,在出現貨物丟失等情況時,受損的是收貨人,可是卻隻有托運人能起訴。當然,這在理論上仍有爭議,但通說如此。另外,如前所述,有不少運輸公司並不實際組織運輸,而是轉手由他人運輸。所以可能會主張其隻是代理人,與托運人之間是委托關系,而委托關系是過錯責任。這需要根據托運單來確定,一般情況下這樣的運輸公司出具的仍然是標準的托運單,因而主張按委托代理處理沒有事實依據。我們可以通過比較委托關系與運輸關系來區分這一點。還有一點,就算該公司隻有貨運代理的經營范圍亦不影響,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