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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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第二十五條
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傢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除外;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