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履行地變更
篇一:合同履行地法律條文
管轄權情況說明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二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
第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第二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之規定,本案經猴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字達成調解協議,應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應以合同糾紛立案。
二、1、根據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本案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根據雙方達成的《騰沖縣猴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書》第一條“由被申請人山場老板)一次性補償給申請人車主)車輛損失xxx元”,該案爭議的
標的應為貨幣給付,應以貨幣接受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車主原告)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2、合同履行地確定為騰沖,雙方有一方是在騰沖原告方在騰沖)。不適用“當事人雙方所在地不在合同約定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為騰沖,原告選擇在騰沖市人民法院起訴,騰沖市人民法院應有管轄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