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的勞動合同
篇一:附條件與附期限合同
附條件與附期限合同
學號:1418010105 姓名:魏博文
附條件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規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是否成就來決定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指的是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定的期限,作為決定合同效力的附款。由於合同的簽訂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當事人可對是否附條件以及是否附期限,和條件為何,期限多久進行約定,體現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依通說,附條件與附期限合同是一種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概括瞭合同的生效要件。《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由此可見,附條件與附期限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附條件與附期限生效或失效條款的有效合同,而不是所有的訂有附條件與附期限生效或失效條款的合同。
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均以合同處於有效狀態為前提,這些“附款”無論意思表示的數量、還是其作用均具有雙重性。不僅有兩個意思表示,而且其作用也有限制、排除和欲發生效力的兩種作用。其意思表示之一是限制合同生效時起至條件成就時止或期限屆至時止這段期間的合同效力,使其處於未生效狀態並產生這種限制作用:其意思表示之二是限制期間過後,使限制期間處於未生效狀態的合同生效並產生由未生效狀態轉化為有效狀態的作用。因此才有“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至時,合同才生效”的法律規定。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和附終止期限的合同,也均以合同處於有效狀態為前提,這些“附款”無論意思表示的數量、還是其作用均具有單一性。隻有一個意思表示,而且其作用也隻有排除效力的一種作用。其意思表示僅僅是排除條件成就後或期限屆滿後這段期間的合同效力,使其處於無效狀態並產生這種效力排除作用;不具有欲生效的意思表示和使合同生效的作用。因此才有“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滿時,合同失效”的法律規定。按照邏輯推論,隻有“條件成就前或期限屆滿前,合同有效”,才有“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滿時,合同失效”。而條件成就前或期限屆滿前,合同所處的有效狀態,顯然不是當事人“附款”的意思表示。 附條件,附期限合同兩者的區別在於:在附條件的合同中條件的出現與否是當事人的不能預見的,條件可能出現,也可能不出現,因此,條件是不確定的事實。但是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規定一定有期限,把期限的到來作為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根據,但期限的到來是當事人可以預見的,所以期限是確定的事實。所以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對於確定的事實隻能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能附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