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簽兩份勞動合同
篇一: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有無選擇權
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有無選擇權
宮秀美 付金婷
案情簡介■
申請人薛某於2008年6月28日進入被申請人山東某物流公司幹財務工作,並與2008年7月5日與該物流公司簽訂瞭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2009年7月5日勞動合同期滿後,物流公司與薛某續簽瞭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直至2010年6月6日被申請人書面告知申請人勞動合同將於2010年7月8日屆滿終止。申請人認為,自己在被申請人物流公司已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有權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遂提出仲裁申請。
爭議焦點■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用人單位有無選擇權?
案例分析■
《勞動合同法》為彌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不對等地位,限制用工領域存在的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合同短期化現象,在十四條中規定瞭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在仲裁實踐中,由於對其規定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理解不夠清晰,出現瞭諸多不明確的地方。
例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
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實際上是對勞動合同的短期化進行瞭限制,避免用人單位利用勞動合同的短期化逃避自己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和社會責任。但在適用此條款時產生瞭分歧,使得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虛化和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難以得到有效解決。
在實踐中,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件有四點以下簡稱四件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