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38
篇一:勞動合同法解讀38
勞動合同法解讀三十八:勞動者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解讀】本條是關於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立法背景
目前社會上一些用人單位,任意克扣職工工資,停發、少發 甚至完全不發工資,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有的用人單位為瞭賺錢不顧勞動者死活,讓職工在有毒氣體、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下勞動,導致職工中毒生 病、死亡或殘廢。針對這種情況,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條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條文解讀
特 別解除權是勞動者無條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是指 如果出現瞭法定的事由,勞動者無需向用人單位預告就可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由於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往往會給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帶來很大的影 響,所以,立法在乎衡保護勞動者與企業合法利益基礎上對此類情形作瞭具體的規定,隻限於在用人單位有過錯行為的情況下允許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具體有以 下幾種情況: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