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7條
篇一: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理解與適用
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理解與適用
時間:2013年09月18日 | 作者:於全律師 |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 | 瀏覽:1518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理解與適用
於全﹡[1]
引言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本條款是關於《勞動合同法》實施時過渡性規定,用以解決《勞動合同法》的溯及力問題。
但是,由於該條款涉及《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後,不同的經濟補償情形和標準,從時間跨度看,同一情形,有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從適用標準看,同一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有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而根據“當時有關規定”則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且需要援用不同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未明確規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名稱僅以“當時有關規定”一語帶過,導致操作性不強,對《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存在各種各樣不同的理解,至今仍百傢爭鳴、眾說紛紜。故有人在2011年12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希望《針對“關於雙倍工資時效問題”和“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適用問題”,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的答復》,最高人民法院僅回復:“?關於雙倍工資時效問題?和?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適用問題?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以利於法律的有關規定能夠得到正確適用,避免出現司法審判的不一致。我們研究認為,網友的提議很有意義,我們將在以後的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予以調研,時機成熟後再作規定。感謝網友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尚未出臺司法解釋,以統一對第九十七條的理解。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




